为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助推北京法院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北京法院组织开展了第十一届优秀裁判文书评选工作。经过初评、复评、总评三个阶段的评审,共评选出获奖裁判文书100篇,其中一等奖10篇、二等奖20篇、三等奖30篇、优秀奖40篇。

  从事民商事审判二十七载,我始终认为,法官的职责具有双重维度:其首要层面在于通过对个案事实的精准认定与法律规范的审慎适用,实现定分止争;其更深层的使命,则在于通过每一份裁判文书所承载的严谨逻辑与价值判断,为法律体系的演进提供鲜活的司法注脚。裁判文书不应仅是纠纷的终结,更应成为法律原则与现实生活互动的桥梁,使静态的条文在动态的社会实践中获得解释、发展与生命力。本案的审理与裁判,正是对这一司法理念的具象化实践。

  2019年4月至5月间,杜某某陆续向王某某出借资金。杜某某出借的资金中,包括杜某某自有资金人民币121万元(币种下同),和杜某某从杭州银行、平安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获取贷款金额2 673 000元(包括杜某某通过平台贷款支付手续费6000元)。

  2020年6月27日,杜某某自行制作信用和自有资金借款对账单表格,表格下方载明:杜某某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本息合计3 403 691.32元交由王某某使用。王某某承诺按月偿还银行本息,使用期限为6个月,并应于2019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若未按时偿还需支付违约金。截至2019年11月,王某某未再还款,尚欠信用贷本息合计3 084 995.42元。杜某某将自有资金121万元出借给王某某,王某某承诺6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10月31日,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另外,该借款对账单表格下方还载明:前述信用和自有资金借款均经曹某某推荐、介绍和担保。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对账单上签字,认可上述借款事实及对账金额,承诺尽快归还所欠款项。曹某某、翟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并作出书面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与王某某共同对杜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2019年10月31日起36个月。后王某某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于2021年被(2021)京0117刑初200号刑事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刑罚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其中确定应发还杜某某的金额为3 329 716元。后杜某某向金融机构等共计还款3 027 713.18元。

  2023年,杜某某将曹某某、翟某某诉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就《借款对账单》上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某某、翟某某辩称:主债务人王某某已因涉众型犯罪被刑事追究,杜某某应通过刑事退赔程序实现债权,民事部分不应再行审理。即使承担责任,责任范围也应以刑事判决认定的金额为限,且杜某某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相关借贷行为应属无效。

  诉讼中法院经查明,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杜某某偿还借款337 284元。刑事判决认定的发还金额未包含以下部分:杜某某主张的、经由曹某某账户转至王某某的21万元自有资金(王某某在民事诉讼中承认收到);杜某某通过某平台贷款20万元时被预先扣除的6000元手续费;以及王某某通过微信向杜某某偿还的152 606元。此外,在保证期间内,曹某某曾向杜某某支付多笔款项,经折抵后净额为282 214元。

  (一)关于涉案保证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合同效力,取决于作为主合同的借贷合同效力。关于涉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也即,借款人借贷行为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依据民事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单独认定。《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债务人王某某构成犯罪行为,但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杜某某出借的资金明确分为自有资金与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两部分。对于套贷转贷部分,该行为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违反《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部分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应的保证合同效力也应认定无效。而对于以自有资金出借部分,则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王某某的集资诈骗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欺诈民事法律行为”,但债权人杜某某未主张撤销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故自有资金部分的保证合同有效。

  (二)关于保证责任范围应如何确定。首先,应当对曹某某、翟某某的保证责任性质进行区分。《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担保合同责任范围应当与作为主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一致。本案中,对于自有资金形成的有效债务,曹某某、翟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某某不能清偿的该部分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对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形成的无效债务,因《借款对账单》已载明资金来源,曹某某、翟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担保,应认定其对主合同无效事由明知,存在过错。二人应对该部分无效债务在王某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其次,保证责任范围应限定以直接损失为界。保证责任本质系替代责任,其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在涉众型犯罪中,刑事退赔程序旨在弥补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也即本金,利息等间接损失不属于退赔范围。为保持刑民责任范围的协调,维护法秩序相统一,民事保证责任的范围亦应以此为标准。本案中,无论曹某某、翟某某是对有效民间借贷部分还是无效部分承担的保证责任,其计算基数均仅限于杜某某出借的本金。而对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以及杜某某为套贷所支付的息费等,均不计入保证责任范围。

  最后,刑事民事证明标准差异导致的借款本金认定存在差异。刑事判决基于其特定的证据标准与程序功能,对部分事实,如210 000元自有资金、152 606元微信还款未予认定,这不排除民事诉讼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进行独立审查。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相关款项的支付与收取陈述一致,并有证据佐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法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此外,王某某的还款应优先抵充担保责任较少的债务部分即套贷资金部分。曹某某在保证期间内向杜某某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的282 214元差额,为便于计算在自有资金债务部分予以抵扣。

  综上,曹某某、翟某某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对杜某某向王某某出借自有资金本金 927 786元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对杜某某向王某某出借金融机构转贷资金本金2 177 110元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某、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王某某进行追偿。此外,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应向杜某某退赔的金额,王某某并未履行。本案与(2021)京0117刑初200号刑事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妥善衔接,避免杜某某双重受偿。

  袁民,男,汉族。党员。先后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系、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院、中欧国际工商学院、武汉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法学硕士,高级工商管理硕士、文学博士。现任北京市人大代表、北京华品博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战略顾问。

  本案是一起主债务人涉集资诈骗罪引发的保证合同纠纷。在当前金融风险防控与市场主体权益保护并重的背景下,此类刑民交叉案件中保证责任的认定,既关系到金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救济,也触及担保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与重点。该判决精准提炼案件争议焦点,创新性地从规范评价角度对主合同效力进行“有效部分”与“无效部分”的二元区分,并在此基础上,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保证人的过错程度、保证责任的范围边界以及刑民程序衔接等问题,展开了层次分明、逻辑严密的论证。判决尤其注重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与担保风险合理分配之间的关系,将刑事退赔的“直接损失”原则引入民事保证责任范围的界定,体现了法秩序统一理念。同时,判决正视并妥善处理了刑事与民事在证明标准上的差异,对相关事实依法独立审查认定。该判决论证扎实,说理透彻,不仅公正处理了本案纠纷,也为审理同类刑民交叉担保纠纷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与方法借鉴,是一份事实认定扎实、法律适用准确、社会效果良好的优秀裁判文书。

  周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二级高级法官。长期深耕公司法、破产清算、合同等民商事审判领域。获评全国审判业务专家、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多篇案例入选《北京法院指导案例》及人民法院案例库;10余篇文章在《法律适用》《人民司法》等核心刊物发表;多篇论文在全国法院学术论文讨论会、羊城杯等获奖;出版《公司法新旧对照与条文解读》等3部合著;牵头开展公司法草案及司法解释修订等重大课题研究等。

  从事民商事审判二十七载,我始终认为,法官的职责具有双重维度:其首要层面在于通过对个案事实的精准认定与法律规范的审慎适用,实现定分止争;其更深层的使命,则在于通过每一份裁判文书所承载的严谨逻辑与价值判断,为法律体系的演进提供鲜活的司法注脚。裁判文书不应仅是纠纷的终结,更应成为法律原则与现实生活互动的桥梁,使静态的条文在动态的社会实践中获得解释、发展与生命力。本案的审理与裁判,正是对这一司法理念的具象化实践。

  一在“穿透”:于刑民交织的迷雾中,锚定法律关系的本质。面对主债务人已因集资诈骗获刑的既定事实,便捷的思路是让民事审判全然跟随刑事判决的足迹。但司法的职责在于“辨异”而非“从众”。我们选择“穿透”刑事犯罪的外壳,直抵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内核。借贷合同无效与否,不因一方构成犯罪而“一刀切”,必须依据民事规范,对其构成要件进行独立、细致的审查。我将出借资金严格区分为“自有”与“转贷”,正是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精神的恪守,是对“合同自由”与“金融秩序”两条红线之间那片狭窄而关键地带的谨慎丈量。这要求法官不仅要有服从逻辑的冷静,更要有甄别本质的锐利。

  二在“恪守与创造”:在保证从属性的铁律下,探寻责任衡平的尺度。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此乃担保制度的基石,不可动摇。我们坚决将保证责任的范围,牢牢限定在主债务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半径之内,尤其明确刑事退赔所针对的“直接损失”即是民事求偿的穹顶。这并非对债权人利益的限缩,而是对法律体系内部和谐统一的维护,是对“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利”这一朴素正义观的司法宣示。然而,恪守原则不排斥在具体规则空白处的“创造”。当刑事证明标准无法覆盖微信还款等民事事实时,依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证据链条能够闭合时毅然予以认定。这并非对刑事裁判的僭越,而是对不同诉讼程序功能分工的尊重,是在法律体系的接缝处,以司法技艺填补漏洞,确保权利救济不留死角。

  三在“度量”:于数额计算的精微处,彰显司法的温度。裁判的艺术,往往体现在对数额的裁量之中。本案涉及多笔借款、多种还款、担保责任形态不一。我们厘清“清偿抵充”规则,将债务人的还款优先用于冲抵担保程度最弱的债务部分。这一看似技术性的计算,实则是将“公平”价值注入数字过程的核心努力。它力求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实现风险与责任的精确匹配,避免因清偿顺序的任意性导致实质不公。司法的温度,正体现在这份对利益格局进行精细化衡量的执着之中。

  四在“超越”:从个案裁决之“术”,迈向规则建构之“道”。我始终认为,优秀的裁判,应能“从一个案件的解决,看到一类规则的生长”。本案所涉的,是涉众型经济犯罪背景下担保纠纷这一司法难点。我们在判决中,不仅致力于案结事了,更着意于通过效力区分、范围限定、清偿顺序、执行衔接等一系列层层递进的说理,为类似案件提供一种可分析、可检验、可复制的裁判范式。法官的笔,不应仅是定分止争的工具,更应成为勾勒规则轮廓、引导市场预期的刻刀。

  我将始终怀揣这份敬畏,以“如我在诉”之心贴近事实,以“精益求精”之志打磨文书,努力让每一份判决都成为经得起法律审视、时间检验和社会评价的坚实作品。

  原标题:《一等奖裁判文书 北京三中院法官周荆:债务人涉集资诈骗罪,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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